限縮檢舉生效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挖掘到下列精選懶人包

另外網站[情報] 限縮檢舉三讀通過完整整理- 看板car也說明:本週限縮檢舉三讀通過後對於那些項目可檢舉、哪些項目不可檢舉的說法眾說紛紜這裡透過影片完整的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一條一條來看影片觀點內對於限縮 ...

國立臺灣大學 國家發展研究所 陳顯武所指導 何瑞富的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體系構作與實務之研究 (2021),提出限縮檢舉生效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定型化契契、特種交易、消費資訊、懲罰性賠償金、行政調查、履約保證、救濟制度。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陳正根所指導 張晴芝的 論道路交通之行政處分與救濟 (2021),提出因為有 交通行政處分、交通裁決、交通違規救濟、重新審查、舉發通知單的重點而找出了 限縮檢舉生效的解答。

最後網站《社會》檢舉限縮紅黃線違停明起不受理 - 奇摩股市則補充:2022年4月28日 — 【時報-台北電】現代人手機不離身,為避免民眾浮濫檢舉交通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於去年12月修正通過,將民眾可檢舉的交通違規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限縮檢舉生效,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體系構作與實務之研究

為了解決限縮檢舉生效的問題,作者何瑞富 這樣論述:

消費者保護法自1994年制定施行至今,在法院裁判實務上,主要在定型化契約、特種交易、消費資訊、懲罰性賠償金、行政調查、履約保證及救濟等問題,在適用上各有爭議,其間雖已經過多次修正,惟仍有諸多與民法及其他特別法,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或保險法之理論與實務問題待解決。在定型化契約,應討論者為條款是否構成契約內容,首先之爭執點為,是否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及未給予之法律效果;其次,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之效力規定如何及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廣告效力之認定爭議等。在特種交易猶豫期部分,其與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在性質及適用上二者並無替代關係,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8年公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

中為滿足消費者保險契約審閱期之需要以及消費者行使契約撤銷權之遵循依據,爰提出保險法修正草案第55條之1增訂得兼具有二種權利之規定。惟審閱期與猶豫期之規範目的、功能等並不相同,以保險契約之猶豫期替代審閱期是否妥適、可行?實值加以探討。在履約保證部分,由於預付型交易為企業經常採用之繼續性給付之交易型態,對企業而言,除可收一筆資金供其靈活運用外,對廣大消費者而言則可因其一次支付全額可享有業者給予分次給付之消費者所無之額外的附加價值,但如果企業經營不善或有惡性倒閉之情事,除對國家社會產生負面影響外,對消費者而言,則是非常大之損失。為解決此項問題,2015年修正通過之消費者保護法於第17條第1項明確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並規定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得包括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但因履約保證制度係屬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此項規定或授權規定是否即可解決上述亂象以及有無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容有討論空間。在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懲罰性賠償金乃是在民法規定之補償性賠償外,為懲罰被告具有惡意的不法行為以及為嚇阻被告或他人於未來從事類似之不法行為而給予被害人的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規範之內容包含商品及服務責任、定型化契約、特種交易及不實廣告,但懲罰性賠償金是否對於全部均可適用,學者及實務之間則有不同見解。如從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觀之,解釋上應可全部適用。在行政調查部分

,行政調查之行使範圍,如因法院可依其判決解釋方式對於行政機關行使其行政調查權限加以限縮解釋,難免造成法官過於依賴文字表面,此等行事對於人民的權益影響又最巨。因此,為因應變化多端之消費型態,乃有進一步確立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之行政調查權範圍。再者,以主管機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行使行政調查時亦有聲請扣押權限,此與消費者保護法有相關之公平交易法亦著有相似規定,乃並兼論公平交易法之是否應仿德國不正競爭禁止法於本2021年1月新增之第59b條內容,使主管機關在緊急或者必要情況下亦可擁有搜索權限,或可作為消費者保護法主管機關於行使行政調查權時,對於可供刑事責任證據的獲得提供思考的方法,特別在渉及重大民生

消費問題,例如在採取預付型消費之企業經營者於無預警倒閉之前仍繼續收取金額而渉有詐欺嫌疑時,更見其重要性。透過本論文之分析及相關之建議,希得以提供相關政府機關於修法時之參考,進而達到促進人民權益維護之目的。

論道路交通之行政處分與救濟

為了解決限縮檢舉生效的問題,作者張晴芝 這樣論述:

道路交通事件之處分,係國家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並期許用路人共同維護交通秩序,以達成促進公共利益、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處罰僅係國家達成行政目的手段之一。本研究論文所稱之處分與救濟,限縮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處分及其救濟程序。警察機關針對違規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況,其舉發交通違規時之法源依據為何?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為何?舉發之種類及方式有哪些?當民眾收到舉發通知單時,發現舉發單內容有錯誤之情況該如何處置?民眾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而向舉發機關或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後仍有異議時,其行使之行政、司法救濟管道為何,本文以實務經驗分享之。現行道路交通秩

序罰之救濟制度於2011年修法後,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人民若不服交通事件之行政處分,經處罰機關之裁決程序後,以裁決書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案後,將起訴狀繕本送交原處罰機關進行重新審查作業,其重新審查制度由原處罰機關重新審查之動作,能否真正落實其立法之意旨,亦或是流於書面審查模式,本文分析探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在實務上亦發生不少爭議,不妥當之立法恐怕會造成實務上執行時之窒礙難行,亦可能造成與立法目的不同之結果。如實務上常見違反道路交通一行為之認定、駕駛逝者車輛罰責之欠缺、檢舉人違規無罰責可拘束、民眾檢舉有無連續處

罰之適用等爭議。最有趣的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種雙主管機關的運作模式容易造成民眾對於不服交通舉發救濟的混淆。當雙主管機關對於同一交通違規案件認定不一致時,容易造成民眾對處罰機關的怨懟、對國家行政法的不信任及誤認提起救濟行為即可免予處罰之僥倖心態。本研究論文提出實務上常見之問題及爭議法條,研究適當之修正建議與方向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