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所管理員受訓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挖掘到下列精選懶人包

國立臺灣大學 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黃昭元所指導 賴郁樺的 從美國身心障礙者法看我國就業平等相關法制:以公務員體檢為例 (2014),提出監所管理員受訓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平等權、體格檢查、差別影響歧視、差別對待歧視、身心障礙就業歧視、美國身心障礙者法、合理調整措施、過度妨礙、工作相關及業務需要。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監所管理員受訓,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從美國身心障礙者法看我國就業平等相關法制:以公務員體檢為例

為了解決監所管理員受訓的問題,作者賴郁樺 這樣論述:

我國現行公務員考試,常見考試類科要求應考者,必須通過體格檢查方能繼續應試,若無法通過體格檢查就無法繼續應試,體格檢查項目有設立資格標準或體能測試,其中多數資格標準均係直接針對身心障礙者,是否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歧視?此外表面中立之體能測試,卻導致排除肢體障礙者之效果,此時國家是否有差別影響(disparate impact)歧視責任?最後,視障者若要求考試機關提供點字設備,或延長考試時間等調整措施(Accommodation)以協助其應考,倘若考試機關無故拒絕其請求,考試機關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就業歧視訴訟? 遺憾地,我國現行反就業歧視法制之就業歧視內涵,仍僅限於傳統的差別對待歧視類型

,我國法是否禁止差別影響歧視及雇主(或考試機關)無故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措施的情形,均尚有爭論。是以,本文決定借鏡美國發展完備之反就業歧視法制,尤其是美國身心障礙者法(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規定之差別影響歧視責任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措施歧視責任法,供我國法制借鏡。 本文研究結論主張,倘若設立體格檢查規定之考試類科,目的係基於提供合理調整措施之成本過鉅、應試者之身心損害致其欠缺工作能力或對他人產生安全威脅、基於工作相關或業務需求,進而以身心障礙者為分類標準,此時體格檢查規定雖有排除身心障礙者或特定群體者之效果,仍不違憲。